黔医保办发省医保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22年巩固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重点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发)

省民政厅关于抓紧做好扩大低保保障范围相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乡村振兴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专项学生资助有关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学前教育资助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义务教…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纳雍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纳雍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420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毕府发201411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筹资标准、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四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县财政应设立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五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合作机制,共同制定金融服务规范,健全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城乡居民。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六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携带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等13个档次。城乡居民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档次确定后,一次性缴纳。

对城乡重度残疾人,县财政按个人缴费最低标准100/年为其全额缴纳。城乡重度残疾人的界定,原则上以持有的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依据。
    对城乡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县财政按照个人缴费最低标准100/年为其全额补贴。
    第八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社区(居委会)应对城乡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且不能补缴。

第九  城乡居民按年及时缴费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对选择1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贴,省、市和县人民政府各负担10元;对选择500元至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省、市和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0元;对选择1000元至20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90元,省、市和县人民政府各负担30

参保人缴费年限超过15年(不含补缴)的,每多缴1年,政府多补贴10元,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  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可以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十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资助)、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二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余额全部退还本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三章  待遇领取

第十三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为每月60元,其中55元由中央财政补贴,县财政补贴5元。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不含补缴),每多缴1年,每月多补贴5元基础养老金,补贴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人每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第十四  凡参保且年满60周岁,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可以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一)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按年缴费的;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未年满45周岁,累计缴费15年以上的。

第十五  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申请领取养老金,应于到龄当月10日前携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申请手续,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于死亡次月停止发放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应在60日内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和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所需资金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十七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合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八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县社会险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不设财政专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责任,严格基金征缴、上解划拨、待遇发放、内部控制和稽核管理。

第二十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应定期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对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城乡居民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责任,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划拨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经办服务

第二十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信息,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第二十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制定和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内控稽核、会计核算等制度和办法,编制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提供咨询服务。

(一)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费用收缴、基金划拨、待遇核定、待遇支付、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和统计等工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本区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资格核对、信息录入、档案整理归档、待遇领取、关系转移等的初审,承担政策宣传、信息公示、咨询查询等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发放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支持业务经办和决策需求,方便城乡居民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和信息查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  缴费档次、缴费补贴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调整。按省的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

第二十八  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工作人员及参保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任务入我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财政部门要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管好资金,落实工作经费。公安、计生部门要协调配合,实现户籍、人口信息共享和核查比对。发展改革、农业、民政、国土资源、残联、计生等部门要提供城乡居民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宣传部门搞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宣传工作;编制部门要协调配合,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充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工作力量。

三十  本办法从201411日起执行。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纳雍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纳府办发[2011]7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  本办法由纳雍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纳雍县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发放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发放

纳雍县公益性岗位补贴发放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补贴和社保补贴发放

纳雍县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

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推动我县经济建设有序快速发展,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1]26号)、《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毕府发[2012]21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并重的原则。

(三)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在纳雍县辖区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承包耕地后,被征地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与2009年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以实际丈量面积计算)的比例不足70%,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含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转非人员),但保障对象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人数。

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出租、转让、自行流转的耕地计入本户剩余耕地面积)为准。

属下列条件之一的,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范围。

(一)被征地后每户人均剩余耕地比大于70%的。

(二)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编制内人员(含现役及转业军官)。

(三)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达到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人员。

(四)被异地安置后达到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

(五)正在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

(六)其他不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的人员。

   人员身份认定按照《纳雍县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附件一)办理。

三、就业政策

(一)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招用项目所在县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所需资金从县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补贴标准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关于单位招用征地农民就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1]443号)执行。

(三)鼓励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自主创业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征地一户、帮扶一户”的就业失业动态管理制度,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社会保障

(一)建立参保缴费补助制度

征地时或本《办法》实施之日,符合本《办法》的保障对象,且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人员,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累计补助15年。

  1. 无剩余耕地的,每人每年1200元。
  2. 人均剩余耕地比为1-30%(含30%)的,每人每年900元。
  3. 人均剩余耕地比为30-50%(含50%)的,每人每年600元。
  4. 人均剩余耕地比为50-70%(含70%)的,每人每年300元。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按年度划入其个人账户。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助年限不足15年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足到个人账户。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到县社保经办机构领取缴费补助金。

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不享受缴费补助。

(二)待遇领取标准

征地时或本《办法》实施之日,符合本《办法》的保障对象,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且未享受缴费补助的,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增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1. 无剩余耕地的,每人每月130元。
  2. 人均剩余耕地比为1-30%(含30%)的,每人每月97元。
  3. 人均剩余耕地比为30-50%(含50%)的,每人每月64元。
  4. 人均剩余耕地比为50-70%(含70%)的,每人每月32元。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享受缴费补助的,因缴费补助增加了其个人账户规模,从而在享受待遇时增加了个人账户养老金,故不享受增发基础养老金。

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享受增发养老金。

(三)本《办法》实施后再次被征地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缴费补助标准的,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基础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缴费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已领取待遇人员,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基础养老金增发标准的,从再次被征地时对应待遇领取标准按月领取待遇,不补发差额。

(四)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兑现日或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缴费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手续。超过时限的,不享受缴费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后再次被征地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缴费补助标准的,征地补偿兑现后半年内,办理新标准缴费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手续。超过时限的,不享受新标准缴费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

(五)已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停止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基础养老金。

(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有规定调整待遇时,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资金筹集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凡实施征地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应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及2011年4月25日《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毕节地区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非耕地社保资金提取标准的公告》中公布的非耕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足额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城镇建设批次用地应计提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县财政缴纳。

(三)县财政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要设立风险准备金,用于制度启动时资金周转和特殊情况下的支出需要。

(四)凡在2008年以后制定的社会保障方案中,县级人民政府及项目业主方承诺应拨付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2012年底前必须拨付到位。

六、资金管理

(一)县级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用地项目业主方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以及上级下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县级财政对资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出让收入到位时同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县级财政部门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划出不低于5%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资金到本级财政就业资金专户,统筹使用。县级就业服务机构按年编制就业资金使用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要于本年度12月20日前制定次年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经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五)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年度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按季度将所需资金分别预拨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支付缴费补助或增发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并进行年终结算。

七、组织领导

(一)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

(二)建立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筹协调,县发改局、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国土局、民政局、农办、移民局、规划局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各有关部门、各乡(镇)务必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资金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虚报征地数额、瞒报剩余耕地数额等信息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和基础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停止待遇发放,限期收回已享受金额,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八、明确职责

(一)县人民政府是组织领导部门,乡(镇、办事处)是具体责任部门。

(二)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职责

1、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程序办理征地社会保障手续报批复核等工作。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促进就业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情况动态管理、审核招用被征地农民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基金征收、社保待遇发放等工作。

2、县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与管理。

3、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项目报批、征地面积确认、征地地类确认、对被征地农户所涉及乡(镇、办事处)及村组确认,确保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足额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4、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政策确定、被征地农民承包土地面积的复核认定。

5、县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按城乡低保条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低保金。

6、户籍管理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口数量、户籍性质的复核和认定。

7、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申报、管理和身份审核,年度参保缴费补助资金需求计划的编制,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人员资格定期认证,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地农民申报的剩余耕地面积测量认定,对应保障对象的认定,办理被征地农民申报参保手续等工作。

本《办法》从2013年3月12日起实施,过去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